比如员工离职后,该交的保险没交,造成潜在的职业病没有发作,但是后来发作了,用人单位就能摆脱责任了吗?
其三,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,这里的上下班,并不是主观上的认识,而是客观的行为,即,劳动者确实存在上下班的行为。拿本案来说,第三人从用人单位离职后,确实是下班了,你不说他是下班,难道说他是在上班吗?他在用人单位上了一天的班回家,不是下班是什么?
不能按照用人单位所讲,你从我这里离职了,你就不是下班,我有上班,必然有下班,这是一种客观存在,而他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,不找你用人单位找谁?
如果等到第二天,他没班上了,他再发生任何交通事故,自然与你用人单位无关,劳动者离职,并不能消解了他上下班的概念,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,用人单位依然要承担,这个不应当以劳动关系有没有解除为前提条件。”
孟浪把这些话一说,法官坐在上面禁不住点头,人社局的人也是刮目相看,觉得他讲的很有道理。
看到此形,原告律师坐不住了,说道:“用人单位已经与第三人结清了工资,双方的劳动关系彻底终止,在终止之后,双方之间应当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了,用人单位该尽的义务已经尽完,在这种情况下,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,已经变成他的个人行为,怎么能再把责任强加给用人单位?
如果说用人单位还拖欠着第三人的工资,或者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得了职业病,那这是我们应当承担的责任,但本案已经是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发生的事情,不能再追究到用人单位的头上。”
看到原告律师这样讲,孟浪继续答辩道:“看来原告方很在意双方有没有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点,法律对于时间的规定也很具体,比如说说到某年某月某日,这个某日应当指的是全天,合同终止的时间是某日,那么必须到某日的凌晨,该合同才算正式终止。
而本案,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6月15日,因而只有在6月16日的凌晨,劳动关系才能正式终止,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当日下午七时,这时按照法律规定,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并没有到,因而既是因为这样的原因,用人单位也不能免除其要承担赔偿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。”
孟浪这样一讲,原告律师立刻反驳道:“法律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,什么时候签署合同就什么时候生效,八点签订就是八点生效,九点签订就是九点生效。”
PS:孟律师提醒:职工离职当天下班发生车祸,依法律规定,应属于工伤,劳动合同的效力结束时间截止于当日二十四时。